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翌(4)凌晨3時許」更正為「竟仍於翌日(4日)凌晨3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犯本罪,足認該刑度對被告而言無法產生嚇阻作用,為免被告誤認同質性之罪犯越多次刑度可越判越輕,及其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被告彭健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5罐,竟仍於翌(4)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道○號高速公路210公里(員林交流道入口匝道)北向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6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彭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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