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柯昱仲 告訴被告曾碩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曾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碩平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侯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之柯昱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昱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耳受傷聽力受損之傷害。嗣曾碩平經送往醫院救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昱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碩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柯昱仲受有上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8款訂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