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4日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支付新臺幣6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速偵字47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足徵,檢察官之前所為命被告支付60000元給相關團體之條件,對被告尚無嚇阻效果,為避免被告產生酒駕只需支付60000元即可無視法律存在之錯誤觀念,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被告鄭元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2月4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探視其父, 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0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攔檢,發覺鄭元承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鄭元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鄭元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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