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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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志雄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大都會網咖」內,見座位211號之客人 林志峯 趴在電腦前睡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志峯放置於桌上之HTC手機得手後,再返回其使用之212號座位。嗣同日14時許,林志峯清醒後發現手機被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當場逮捕侯志雄,並在侯志雄212座位之桌上扣得林志峯失竊之手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HTC手機1支(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保護管束被撤銷,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月1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HTC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損失已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HTC手機一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既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自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