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平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使後方 楊善普 (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向左閃避,致後方告訴人 林彥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後撞擊楊善普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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