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劉志光 (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思靜 上列抗告人因社會救助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 陳雪慧 ,於民國109年4月1日變更為劉志光,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930021853號任命令為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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