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輝
戴禾吳文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輝、戴禾及吳文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范俊輝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104年間之不詳日期起至107年11月12日某時止,上網賭博頻率約2、3天1次,在友人住處,接續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簽注美國職業籃球及世界職業足球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 林融暘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范俊輝以其名下帳戶匯入儲值賭金。㈡被告戴禾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4、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07年7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上網賭博頻率約2、3個月1次,接續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簽注世界盃足球及歐洲職業足球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供戴禾以其名下帳戶匯入儲值賭金。㈢吳文惠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上網賭博頻率約2週1次,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接續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簽注台灣彩券之「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供吳文惠以其名下帳戶匯入儲值賭金。嗣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組頭持用之上開一銀帳戶,經清查發現被告范俊輝、戴禾及吳文惠申辦之帳戶均有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俊輝、戴禾及吳文惠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一銀帳戶明細資為論據。
四、查被告3人均曾於上開時、地,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簽賭,並將簽賭之賭金匯入九州娛樂城組頭持用之林融暘所申辦上開一銀帳戶等情,分別為被告3人所肯認(見偵卷第7至12頁、第25至30頁、第39至42頁、第281至283頁),並有上開一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210頁),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范俊輝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在朋友住家上網簽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被告戴禾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原住處上網簽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被告吳文惠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上網簽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3人均係在住家或友人住家內透過電腦網路簽賭,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被告3人在住家或友人住家內上網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遽令被告3人擔負賭博罪責。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3人曾在住家或友人住家內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簽賭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尚無從據以對被告3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檢察官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