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秀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行時間更正為「21時25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警方發現其有酒駕跡象,並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又自摔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告溫秀煌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東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秀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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