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勝賢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
0.26毫克,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告蕭勝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4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會結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喝國安感冒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國安感冒藥水成份為乙醯氨基酚、氯苯那敏、咖啡因等,並不含有酒精成份乙節,有三洋威士比集團國安感冒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昭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