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乙○○
13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若未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對之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渠等抗告無理由及相對人丙○○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即渠等有無提出足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書證一節,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不許可再抗告裁定所提之抗告,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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