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用語更正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記載被告乙○○接續「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使用以偽冒名義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該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偽冒被害人甲○○名義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該被害人收到其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始發覺受害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底至五月初」。綜合觀察與比較記載之文義,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之「九十九年」顯為「九十八年」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