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刑法第185條之1案件測試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4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雖未肇事,然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91MG/L,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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