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於96年5月16日下午13時」應更正為「96年5月15日」,又第15行之「宋先生」應更正為「丁先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市話門號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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