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交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告訴人遭被告猛力碰撞而撞飛,頭部及背部嚴重受創導致後遺症嚴重,且被告車禍後未主動關心告訴人傷勢,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輕縱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後遺症為何?是否嚴重?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無隻字片語予以記載,徒憑告訴人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無從予以判定。另被告於車禍後要否主動關心告訴人傷勢,為其自由及權利,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故即難以被告事後未予關心告訴人傷勢,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於量刑上予以加重,否則無異課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傷勢輕重、被告之家境勉持等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