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刪除「9月3日,」。(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其最近1次犯行,於98年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前揭偵、審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小,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5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