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
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本院卷第17頁)。被告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而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
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持卡消
費並預借現金,然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7年9月22日共積欠
原告信用卡本金4,700元、利息317元、逾期費用118元,共
計5,13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
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本院卷第4至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
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
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5,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共計2,5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