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楊宗霖
被   告 鴻金達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鍾俊能

被   告  林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鴻金達工業
社、鍾俊能、林玉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催告被告鴻金
達工業社等三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2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鴻金達工業社、鍾俊能、林玉善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金達工業社、鍾俊能、林玉善為購買從事
工程所需機具,向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0
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5,000
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31日、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
路○號2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紙予原告,雙方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詎系
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未獲給付,屢經催索,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金達工業社等
三人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鴻金達工業社、鍾俊能、林玉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
第19至22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鴻金達工業
社、鍾俊能、林玉善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鴻金達工業社等三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鴻金達工業社
、鍾俊能、林玉善既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是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鴻金達工業社等三人給付其積欠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被告鴻金達工業社、鍾俊能、林玉善尚積欠之票款140
萬5,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由敗訴之被告鴻金達工業社、
鍾俊能、林玉善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以14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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