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陳碧春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姜怡如 律師
被 告 孫毓黛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毓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
市價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律師費
用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0,000元(計算式:2,280,
000元+70,000元=2,3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
,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已繳納1,990元,尚
應補繳2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12月10%=2,28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