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零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高屏溪萬丹堰至新園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公開招標(含工程標與土石標),經被告與訴外人今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禧公司)以共同投標之方式得標,伊遂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並與今禧公司訂立土石契約書。被告承攬部分雖為工程標,惟與今禧公司係共同投標廠商,並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及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限。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故被告就今禧公司關於土石契約之履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依土石契約之約定,土石價款分3期繳納,詎今禧公司繳納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l,378萬I,
200元,其後於99年5月間再繳納350萬元後,即未再繳款,卻運走全部土石,經伊與今禧公司於另案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今禧公司積欠伊之債務為1,665萬324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此,被告應就今禧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土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萬324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為伊公司與今禧公司,原告並非訂約當事人,原告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並無根據。又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前之文件,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後,權利義務應依契約條款,惟伊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工程契約並無應就今禧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伊公司自無庸就今禧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者,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㈡款載明,本標案契約之簽定應共同具名訂約,不得分開訂約,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共同具名簽約始負連帶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因此,伊公司與今禧公司係各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並未共同具名簽約,原告無從要求伊公司負連帶責任。退步而言,原告既知今禧公司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可對今禧公司終止契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阻止今禧公司運走土石,原告卻縱容今禧公司運完土石,轉向伊公司求償,原告行使債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況今禧公司未履行之債務,乃屬金錢債務,因遲延所生之損失,除原告另提出證據證明者外,否則僅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已,衡諸目前銀行存款利率,週年利率不逾2%,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週年利率3%以下,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與今禧公司於98年11月16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持
該協議書標得系爭工程標及土石標,分別與原告訂有工程契約及土石契約。
㈡今禧公司與原告就土石標於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1,665萬324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被告應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就今禧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就今禧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今禧公司訂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可見協議書明白約定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而該協議書係被告與今禧公司持以共同投標所附之文件,則被告與今禧公司參與投標時,顯然已明示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之意思。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限。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可見協議書內容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則原告縱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於被告得標後,協議書內容仍列入契約為兩造應共同遵守。被告陳稱其與今禧公司係各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並未共同具名簽約,無庸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而成立,並不以連帶債務人須共同於契約上具名為限,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不過就共同投標所為之定義,強調機關不得任意選擇共同投標廠商簽約之旨,非謂得標廠商未於契約共同具名,即得排除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與今禧公司參與投標時,既明示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且協議書內容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其後復經決標而訂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今禧公司即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其就今禧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今禧公司所訂之土石契約,廠商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無庸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若干,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不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與原告實際損害究有何相差懸殊之情事,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尚嫌無據。末查,被告復抗辯原告縱容今禧公司運走土石,轉向其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應隨時履行,本件原告依土石契約負有容任今禧公司清運土石之義務,其盡契約之義務而未阻止今禧公司清運土石,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且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行使債權亦無悖於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土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65萬324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