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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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敏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20時許」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0年11月11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諸如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以及任何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和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等,均屬適例;另同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係王 瓊淑 之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前曾受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倫理關係,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殊值刑罰非難,且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毛敏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03號居屏東縣屏東市○○村○○路930巷
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敏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7號、9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貴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毛敏男與 王瓊淑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毛敏男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00年1月17日經貴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諭令毛敏男不得對王瓊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王瓊淑為騷擾之行為。詎毛敏男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30巷65號住處,因飲酒後欲向王瓊淑借用行動電話遭拒,遂心生不滿,旋即對王瓊淑以台語怒罵「幹你娘」,復徒手拉扯王瓊淑頭髮並毆打其頭部,並摔擲王瓊淑機車安全帽,致王瓊淑心生畏懼,對王瓊淑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敏男於警詢│1.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內容。│││述│2.當日確有對王瓊淑以台語怒罵││││「幹你娘」之言語,並摔擲││││瓊淑機車全帽,復拉扯王瓊淑││││頭髮並毆其頭部之事實。│├──┼────────┼──────────────┤│2│被害人王瓊淑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2.保護令送達後,有將保護令交││││予被告,被告有看過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被告在保護令核發後,仍屢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事實。│├──┼────────┼──────────────┤│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毛敏男不得對被害人王瓊淑│││100年度家護字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4號民事通常保護│為、被告毛敏男不得對被害人王│││令│瓊淑為騷擾行為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屏東分局100年2月│號民事保護令已於100年1月23日│││1日屏警分偵字第│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磚│││0000000000號函文│寮村大昌路930巷65號住所之事│││暨附件、保護令執│實。│││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拉扯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除構成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外,亦構成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而同時違反上述二款之內容,僅侵害一個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業因對同一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貴院95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顯未見悔過之意,無視被害人為其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仍多次情緒失控,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倘未嚴懲,將難收矯正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檢察官李門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