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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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途經不知情之 王吉雄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54之12地號土地上荔枝園,見該處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24支,其上並已獵捕得紅尾伯勞鳥1隻,詎其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詎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自上揭「鳥仔踏」上抓取該遭獵捕得之紅尾伯勞鳥,並置入隨手拾取之網袋內。嗣為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揭「鳥仔踏」24支、網袋1個,並起獲潘光吉獵捕得之紅尾伯勞鳥1隻(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光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㈡、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屏東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99107號函暨檢附之野生動物評估分類作業要點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㈣、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卷第31頁)。
㈤、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高文雄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13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
㈦、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紙、放生照片2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
㈧、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
㈨、扣案之「鳥仔踏」24支、網袋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自明。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10頁)。次查紅尾伯勞鳥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被告潘光吉亦未經許可獵捕紅尾伯勞鳥等節,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00年11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99107號函覆屬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獵捕紅尾伯勞鳥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揆之上揭法文規定,被告自不得獵捕紅尾伯勞鳥,殆無疑義。
㈡、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以架設「鳥仔踏」之方式獵捕紅尾伯勞鳥,自屬上開法文所禁止之獵捕方式。
㈢、被告雖未親自架設「鳥仔踏」,然其利用他人業已完成之行為,達成其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實現其侵害國家保育野生動物法益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架設「鳥仔踏」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同視,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上開犯行,雖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3款情形,參諸上揭判決要旨,仍僅成立1罪,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保育野生動物政策,害及野生動物繁衍,行為可訾,惟衡其獵得之紅尾伯勞鳥僅1隻,並已野放,有前揭放生報告書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並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另其獵捕得之紅尾伯勞鳥1隻業經野放,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保育及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命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㈥、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揆之上揭說明,自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鳥仔踏」24支、網袋1個,雖為被告獵捕紅尾伯勞鳥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反面),依卷附證據確難認定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是上揭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自明。公訴意旨認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聲請本院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鳥仔踏10支」,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鳥仔踏24支」不符(見偵卷第16頁),且與前揭聲請宣告沒收之數量相異,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至被告獵得之紅尾伯勞鳥1隻既經野放,自無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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