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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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裕沛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代書 」委託到場,自稱「 鄭文正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李代書」,供「李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致電向 蕭如君 訛稱,
其在「lativ國民服飾」網路購物時,因資料誤載而成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41元,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使蕭如君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附設之自動櫃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誤將2萬9,983元匯入陳裕沛上開帳戶中。 嗣蕭如君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⒉復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向 卓婷婷 佯稱
,其在網路購買1頂帽子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電腦系統,誤設定購買10頂帽子,將自動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防止溢扣款云云,致使卓婷婷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新營中山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誤將2萬9,999元匯入陳裕沛所有上開帳戶中。 嗣卓婷婷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如君、卓婷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 陳沛裕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君、卓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復有陳沛裕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對帳單及該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蕭如君、卓婷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等存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蕭如君及卓婷婷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兼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各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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