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周水木 被告 周千萬 訴訟代理人 周武昌 被告 周朝忠 被告 周嘉慧 兼訴訟代理人 周水明 被告 周家弘 即 周朝財 .法定代理人 王世卿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如下: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⑴部分土地面積三0七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水木取得。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⑵部分土地面積二0一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朝忠、周家弘按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三六0分之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⑶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千萬取得。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⑸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水明取得。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⑹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嘉慧取得。
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⑷部分土地(即私設巷道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兩造通行使用。
被告周千萬應給付原告周水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當事人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於本院第一法庭成立和解,惟因被告周水明之300分之51應有部分業於96年10月16日經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非經法院之判決方式無從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準此,本件原和解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88號)係因兩造誤認和解即得辦理分割登記下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可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8.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上復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而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及就面積有增減時為金錢補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朝忠、周家弘、周千萬陳明:均同意系爭土地依使用
現況為分割,被告周朝忠、周家弘分得之部分2人仍保持共有(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分割方案),並願就面積增減部分為找補。
㈡被告周水明、周嘉慧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割(
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分割方案),惟不同意就面積增減部分為補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管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使用情形欄所示
⑴周水木⑵周朝忠、周家弘⑷周千萬⑹周水明⑻ 周家慧 部分各有渠等所有之建物、⑶⑺為空地、⑸之私設巷道係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多年,有本院10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就⑸之巷道同意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分割方案)。及兩造依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如有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該共有人應於分割登記後一個月內清除完畢,且日後不得再就本件分割前,因使用共有土地所生之補償金互為請求。
㈣系爭土地因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兩造同意就分得之位置互不
請求找補。另原告周水木因分割致減少32.17平方公尺之損失,對被告周嘉慧因而增加9.5平方公尺之部分不請求補償,對被告周千萬因而增加22.67平方公尺之部分,雙方同意被告周千萬應補償原告周水木35,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原應有部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又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造亦無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管之特約,且兩造就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自應顧及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價值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價格與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使用情形欄所示⑶⑺為空地,
及⑸為私設巷道供兩造共有人通行外,其上均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使用情形所示之建物,並分別為兩造所各自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而無遭拆除之虞,並考量兩造均同意依現況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堪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就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則本院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或受補償,是審酌系爭土地因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兩造並同意就分得位置互不請求找補,及原告周水木因分割致減少32.17平方公尺之損失,對被告周嘉慧因而增加9.5平方公尺之部分不請求補償,對被告周千萬因而增加22.67平方公尺之部分,則雙方同意被告周千萬應補償原告周水木35,000元,並參以土地現況、價值等節,認被告周千萬補償原告周水木35,000元應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具體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擬分配欄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就原告減少之面積依雙方合意之金額補償,為屬適宜、公平、合理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又因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並經本院續行原來訴訟程序,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前於100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10
0年度訴字第688號和解筆錄,應溯及於和解成立時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