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妙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100,000元、560,000元,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8月15日與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受償2,487,784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本院98年9月22日98司執天字第8279號函及後附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