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9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為追償 蔡侎蘭 所積欠之高額保證債務及利息,但其執行之標的並非蔡侎蘭之遺產,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之3條第
2項規定,相對人得執行之財產,應以蔡侎蘭之遺產為限,否則顯有失公平。聲請人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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