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 汪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利息則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機動計付,自96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5%機動計付,自97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0.96%機動計付,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後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47,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年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超過部分│├───────┼───┼────────┼────┼────────┼────┼────────┤│2,447,980│3.71%│自97年9月7日起至│0.371%│自97年10月8日起│0.742%│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4月7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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