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殺人未遂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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