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御棠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御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御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7-ELEVEN丹聯門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引介,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代該詐騙集團向受騙者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可分得所詐款項之一部分,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詳方法,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及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再由該邀約洪御棠加入詐騙集團之共犯,於101年5月14日上午6時至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御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洪御棠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附近空地拿取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詐騙集團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品。洪御棠於同日上午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屏東市,並在屏東市某超商內,以超商之傳真機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由洪御棠黏貼假印文於該偽造公文後,進而以彩色複印之方式,而偽造蓋有機關印信之公文1紙。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茂貞 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黃茂貞之身分證件遺失,涉嫌詐領健保給付,須控管黃茂貞之資金,要求黃茂貞交付現金云云,惟黃茂貞因先前已遭同一手法詐騙,故接獲電話後立即報警處理。其後,洪御棠復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搭車前往屏東縣○○鎮○○路民治橋旁萬善爺廟,向黃茂貞出示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與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黃茂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洪御棠欲向黃茂貞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該筆款項,並當場自洪御棠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1支、黃茂貞特徵資料1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張及黑色斜背包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御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茂貞之存摺影本、數位輸出查獲照片、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等在卷供參,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黃茂貞特徵資料1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張及黑色斜背包1只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形式上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雖係以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製作,機關名稱搭配承辦官員均非真實,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之公權力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其上所載公務員於所載機關內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所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亦應為刑法第211條規範應受處罰之公文書範疇無訛。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貼相片之偽造證件,載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執行署、編號:03208、科別:監管科、姓名: 林羽翔 」等字樣,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㈣故核被告洪御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洪御棠明知向其邀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負擔出面取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有負責偽造系爭偽造證件、收據者,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傳真該偽造收據以使被告洪御棠得以偽造公文書並進而施詐者,顯見被告洪御棠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間,係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㈥又被告洪御棠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前開偽
造收據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共同偽造前開收據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洪御棠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系爭偽造證件、收據,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系爭偽造收據、證件向被害人黃茂貞行騙,意欲詐得其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出面取款之舉動,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洪御棠就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至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該共犯的真正身分,參
諸被告洪御棠於警詢時供稱之共犯,均係年約19歲、不認識之男子等語(偵卷第43頁參照),且就其能指認身分之共犯,於本案發生時亦已年滿18歲(偵卷第44頁參照),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與其共犯之人均非屬少年,因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洪御棠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平白製造被害人之恐懼,並欲基此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誤信其自身涉及不法,而於精神上遭受無謂之壓力,更同時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失之虞,復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又以其所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係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自行結合偽造之公印文與未蓋印之公文書,其所參與之行為,較諸單純持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所交付已偽造完成之文書,而加以行使之車手,其行為之嚴重程度顯有過之,益見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確為其他成員所信賴之參與程度;更以被告於本件犯案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犯案當時,自身亦有正當之打工工作,而能自其勞動中獲取收入,因之由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更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對其所參與行為之惡性,當知之甚詳,然竟仍貪圖他人財物,而參與本件犯行,實應予嚴懲;惟衡諸被告洪御棠係第一次參與犯案,並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在尚未得手贓款前已遭逮捕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洪御棠用以詐欺取財之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屬詐騙集團及被告所共有,且為被告用以詐騙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因與該偽造公文書無從分離,已隨同前揭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復以本件並未扣得刻有上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印,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即須先偽造公印,始得製成該印文;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就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為其共犯所提供予被告洪
御棠使用,衡情應屬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共有;或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用以與該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及供被告前往取款地點之車資、預備供遂行詐欺犯罪後裝載已經詐得之現金所用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亦為被告自承在卷,然上揭行為均非被告用以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卷內100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日「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共3紙,均非本件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之物,而分別係證人即被害人黃茂貞各於前開日期,為詐騙集團人員另為詐騙犯行時所行使之物,與被告洪御棠被訴上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足認與本件被告洪御棠被訴之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各文件既與本判決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情狀,應可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併為緩刑宣告等語部分,惟查:當前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以各式各樣手法致使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被告洪御棠所犯前開犯行,除影響社會風氣外,更以其積極偽造公文之犯罪手法,不只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於被告洪御棠所屬之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時,其等對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犯罪等語,亦嚴重影響民眾心理,破壞社會安全,是其以偽造之公文書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實為社會公眾所深惡痛絕之惡行,本有依法嚴加處罰之必要,為期行為人能藉由刑罰制裁知所警惕,自不宜率爾宣告緩刑。況被告洪御棠係因被害人黃茂貞已遭詐騙多次後,有所警覺,始聯絡警方查獲,故爾使被告洪御棠不能遂行取財之犯行,尚難由其查獲之過程,即認為被告洪御棠自身有何悔意之可言。尤以被告如以犯後坦承犯行即能邀得緩刑之寬典,無異於違犯不法犯行後僅坦白承認即得獲原宥,未因其行為實質受有刑罰執行之制裁,更無以防免其嗣後存僥倖之心再犯之可能。況本院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內,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洪御棠供│││││其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之│││││用(警卷第2頁參照)│├──┼────────────┼─────┼──────────────┤│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洪御棠接收後自行利用先前│││││取得之偽造印文加工影印製成,│││││作為向被害人提示之用(警卷第│││││2頁參照)│├──┼────────────┼─────┼──────────────┤│3│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枚│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洪御棠供│││││其自行在收受偽造收據之傳真後│││││,自行加工影印製成偽造之收據│││││以提示被害人之用(警卷第2頁│││││參照)│└──┴────────────┴─────┴──────────────┘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千元紙鈔│2張│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洪御棠供│││││其前往屏東之車資剩餘(警卷第│││││2頁參照)│├──┼────────────┼─────┼──────────────┤│2│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支(含SI│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洪御棠聯│││,門號:0000000000號)│M卡1枚)│絡其他集團成員之用(警卷第2│││││頁參照)│├──┼────────────┼─────┼──────────────┤│3│HTC牌手機(含SIM卡,門│1支(含SI│被告洪御棠所有,於犯案前與詐│││號:0000000000號)│M卡1枚)│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警卷第2│││││頁、第3頁參照)│├──┼────────────┼─────┼──────────────┤│4│被害人黃茂貞特徵資料表│1紙│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洪御棠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用(警卷第2頁│││││參照)│├──┼────────────┼─────┼──────────────┤│5│黑色斜背包│1只│被告洪御棠所有,預備供裝載詐│││││得之現金所用(警卷第2頁參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