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凡 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權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65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部分:聲請人甲○○經訊問後,僅坦承當日有至現場及手握西瓜刀部分,而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與行為,惟依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認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嫌重大,聲請人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案發後明知有警察在醫院現場,卻未經警察查驗即行離去,並於案發後有經由他人安排逃匿,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甲○○就案發過程重要之點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部分:聲請人乙○○經訊問後,坦承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綜據被告乙○○之供述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乙○○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警察坦承涉犯本案,反而興起找人頂替之念頭,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乙○○雖於訊問時坦認涉犯上開2罪,然對於其是否要求在場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是否將本案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交付在場共同被告等重要犯罪事實,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分別詳如附件一:刑事訴訟答辯狀及附件二:準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甲○○於102年10月31日雖係呈遞「刑事訴訟答辯狀」,然聲請人甲○○於前揭刑事訴訟答辯狀內業已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乙○○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聲請人等所涉上開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1793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確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無誤。
(二)次查,聲請人乙○○於案發後即要求未滿18歲之少年黃○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頂替刑責等情,業據證人黃○智、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振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15778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04頁反面、偵三卷第77頁),並經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二卷第122頁),復與聲請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甲○○於偵查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中供承:在案發後乙○○上面的人「順子」和「 阿源 」有 叫渠 等不要出面投案,案發後一開始「順子」和「阿源」安排渠等住新店,後來轉到 基隆 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都是半夜被帶來帶去,伊不知道住哪裡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是聲請人甲○○於本件案發後確曾受他人安排隱匿行蹤等節,亦堪認定。再參以聲請人乙○○、甲○○將被害人 蔡立忠 送至慶生醫院就診時,業已知悉同案被告 李文強 等人於醫院外經警攔檢盤查,然為躲避查緝而旋即自醫院遁走乙節,亦經聲請人乙○○、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21頁反面、第20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強、王振翔、 張鈞展 、 周逸麟 及證人即慶生醫院員工 吳茂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10頁、偵三卷第77頁、偵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182頁反面、偵三卷第198頁反面),且互核大抵相符。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聲請人等於案發後確均有以積極行為逃避罪責之情事而有逃亡之虞,是承審受命法官前揭認定,並非無據。
(三)再者,就本案如何事前謀議、在場者如何分工、何人持刀、何人提議就醫等本案重要事實,觀諸聲請人等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均多有相互扞挌之處,則承審受命法官衡酌本案甫經起訴,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等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甲○○稱已全盤配合,依事實陳述案情云云,聲請人乙○○稱其供述與起訴書記載大致相符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四)是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聲請人等即屬適當及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即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等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要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等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