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85號上訴人 鄭江美 代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欽賢
凌協記 祭祀公業兼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被上訴人 凌嘉敏 兼特別代理人 林鳳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