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堯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8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蔡喬茵 欲穿越復興南路往東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當時東西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穿越復興南路;被告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蔡喬茵,致告訴人蔡喬茵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擦傷併挫傷、上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肩擦傷併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
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