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與A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A女、A女之女(即B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及A女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且應最少遠離A女住居所、A女子女就讀學校100公尺,不得查閱A女之戶籍、所得來源及A女子女之學籍,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被告於98年9月9日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在案。被告涉嫌於98年11月23日,基於違反保護令、私行拘禁、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將B女、A女帶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五路財神廟內私行拘禁,並於拘禁期間,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等犯行,案經檢察官進行偵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被告。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3日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知羈押所依據事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304、305條、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3起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罪對象均為A女,顯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以99年度聲羈字第33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另續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99年5月19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224條之1、302條等罪,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2、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復於99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指導證人串供之虞,裁定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繼於99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於99年8月10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9年8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及通信。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被告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抗告意旨略稱:
(一)被告過去未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前科,原裁定記載被告曾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且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亦未包含違反保護令之罪,原審99年3月23日所為羈押裁定,及同年5月19日所為接押裁定、同年8月19日所為延押裁定,及同年8月19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均屬違法。
(二)被告於99年2月5日案發後,即未曾有與A女、B女聯絡或騷擾之情事,反係A女騷擾被告,可查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為證。
(三)本案尚有證人未經傳喚到庭,被告係為徵求證人出庭作證、喚起證人記憶及請求友人協助蒐集店家三聯單存根等證據,而對證人寄送信件,信件均經監所管理員檢查,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意圖。
(四)被告主動到案,亦準時到庭接受偵訊,無逃亡之虞。被告未再與A女、B女聯絡或騷擾A女、B女,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扣案證物,係臺北縣正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自搜索扣得,嗣後再對被告補作筆錄,違反法定程序,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除有被害人A女及B女,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銬2副、電鑽1支、棒球棍1支、防狼噴霧劑1瓶、螺絲釘2個、置物箱1個等證物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並爭執扣案證物未經法定程序取得,然犯罪嫌疑重大與否之判斷,以有具體事證自由證明已足,無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被告辯稱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自無可採。
(三)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6頁),被告雖僅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未有犯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之情形,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1號影卷一第2至6頁),被告涉嫌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數次將A女、B女自被告用以拘禁A女、B女之木箱中放出後,再度以防狼噴霧劑、棍棒、電擊棒等物威脅強押A女、B女進入木箱內。核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這3個月的時間,與他(即A女)發生的性行為也是出於她的自願…」、「(問:你由無將你同居人(即A女)囚禁在四周釘有鐵釘的處所?)有,是我叫她進去的…」、「(問:你由無將你同居人的女兒(即B女)囚禁在四周釘有鐵釘的處所?)沒有,我是將她女兒關在木箱裡…」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6、7頁),被告雖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及否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A女、B女囚禁於木箱內,然被告既自白有與A女性交,及有將A女、B女囚禁於木箱之行為,佐以A女、B女之指證,被告確涉有多次對A女強制性交、對B女強制猥褻及對A女、B女私行拘禁等犯行,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理由有關「被告曾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之記載,明顯係指被告於本案涉嫌多起多次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將之曲解為原審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前科作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殊屬無據。
(四)至於抗告意旨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爭辯,核屬原審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無認定之範疇,本院係審查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裁定是否適法妥當,而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事項。另被告辯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查被告於羈押期間,曾以書信與證人聯絡與案情有關事項,當有影響證人於法庭供述真實性之虞,被告辯稱本件欠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析,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據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依職權所為裁量及判斷,並無違誤。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