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12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票屆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前開票債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0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前開債票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96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6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因前開債票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367,9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面額32,1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再因債票即將領息,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12號、99年度存字第2052號、100年度存字第1228號、101年度存字第916號、102年度存字第860號等件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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