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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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深知須採漸進方式變換車道,於案發時即98年5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先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併轉頭注意左後方來車,再緩慢駛入內車道,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被告時速應僅有
6至7公里,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貿然超速」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反觀,告訴人因擔心考試遲到,逕超速由內線第1車道超車,由現場追撞力道及車損狀況,估計告訴人當時車速應有70至80公里,綜前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之第1車道超速超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有過失,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僅有醫療費用4,25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29,430元,卻向被告要求55萬元之損害賠償,雙方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之心態屢屢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每日擺攤所得未至2,000元收入有限,現遭告訴人提起55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訴,致被告經濟上壓力甚為沈重,為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辯稱:其對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超速超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之上揭過失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見98年度他字第10849號卷第1頁),亦經被告於警詢當下即坦承雙方都有責任(見上揭他字卷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認罪,而告訴人於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雖有所過失,但被告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而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謂被告無注意之義務,衡以當時之情況,被告尚非不能注意及之,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且未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復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併外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犯行明確,且不因告訴人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難以憑採。原審認定被告過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復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引用同法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委無可採,而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被告此點指摘,尚屬誤解,又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並無證據提出,依現場圖二車位置及未留下煞車痕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仍嫌無憑。此外,被告曾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既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另犯本案,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宣告緩刑。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第1車道後方直行,避煞不及,遂而撞上,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併外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0、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基此,被告擬由上開路段之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行駛之際,應讓後方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告訴人方面,則應注意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再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則被告、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8U-7816號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因)二、乙○○騎乘577-CW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0145000號函及所附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至6頁),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變換車道時過失未注意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告訴人過失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駕駛行為,均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併外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行駛禁行機車道,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超速變換車道行駛,終致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固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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