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聲請人 張芳滋 相對人 鍾埁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下同)108年12月23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9年12月23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23日,其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次按,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號碼不符,故應以文字所示為準,併此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9年12月1日│5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7│├──┼───────┼────────┼─────┼───────┼────┤│002│108年4月22日│3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3│├──┼───────┼────────┼─────┼───────┼────┤│003│108年8月5日│1,0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747978│├──┼───────┼────────┼─────┼───────┼────┤│004│109年12月23日│1,000,000元│視同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6│├──┼───────┼────────┼─────┼───────┼────┤│005│108年4月25日│25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5│├──┼───────┼────────┼─────┼───────┼────┤│006│108年4月25日│2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4│├──┼───────┼────────┼─────┼───────┼────┤│007│108年4月7日│4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77796│├──┼───────┼────────┼─────┼───────┼────┤│008│109年12月1日│5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8日│NO38455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