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3鄰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5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1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鎮○○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