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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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有意追求丙○○,遂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邀約丙○○至其位在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租屋處聊天,丙○○應允後,即攜帶皮包(內有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存簿、郵局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及印章3顆、手機1支暨現金新臺幣10萬5千元等物)與乙○○共同前往,詎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丙○○要求乙○○載其返家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反鎖,將丙○○拘禁於居所內,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丙○○。迨於同月18日下午6時許,丙○○再要求乙○○載其返家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租屋處之鐵條,毆打丙○○,造成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因丙○○趁乙○○不注意之際,以乙○○之手機撥打女兒 謝霈如 之電話求救,恰丙○○之胞姐 謝益惠 欲找丙○○,經謝霈如告知,方知丙○○在乙○○住處,謝益惠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乙○○住處尋找,惟乙○○拒不開門並堅稱丙○○未在該處,同時向仍在屋內之丙○○恫嚇稱:不得出聲,否則要請丙○○吃花生豆(即子彈之意)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出聲。嗣於97年8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因謝益惠在屋外告以欲報警前往處理,乙○○始開門,讓丙○○與謝益惠離開,並前往醫院診治。又乙○○另於拘禁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萬5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益惠、謝霈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被告乙○○居住處之照片6張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
且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故核被告乙○○自9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起將告訴人丙○○私行拘禁在其上開租屋處,至97年8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由謝益惠偕同丙○○離去時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公訴意旨雖認乙○○於私行拘禁丙○○期間,另涉恐嚇犯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恐嚇要讓告訴人吃子彈等語,係屬脅迫之非法方法,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乙○○私行拘禁告訴人丙○○期間,另行起意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行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因愛慕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追求,竟
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竊取告訴人金錢,迄未返還,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罪後已表悔意,且其於98年2月3日因車禍住院,經救治後雖意識清楚,但四肢行動遲緩,須以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此有大千綜合醫院98年4月16日千醫字第98040045號函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鐵條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與本案私行拘禁、竊盜部分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