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倫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權里9鄰新屋家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19時10分時(即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權里9鄰新屋家4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0日,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甲○○經員警強制到場所│││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集之尿液編號為:HQ000980││││30018號│├──┼──────────┼─────────────┤│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呈│││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驗報告。│反應。│├──┼──────────┼─────────────┤│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被告甲○○經員警強制到場採│││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驗尿液。│││影本。││├──┼──────────┼─────────────┤│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