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文賢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嘉哥 」成年男子所經營應召站係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招攬男客以媒介性交易後,再撥打涂文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聯絡涂文賢駕車載送成年女子 高嘉蓮 至指定旅館,與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所媒介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1萬元不等,由高嘉蓮向男客收取後交予涂文賢,再由涂文賢於下班時結算,其中高嘉蓮分得2100元,涂文賢分得3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迨於102年3月6日16時許,男客 盧文泰 撥打小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隨即撥打涂文賢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涂文賢駕車搭載高嘉蓮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吉都韻大飯店」507號房間,與男客盧文泰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高嘉蓮向男客盧文泰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執行「正心正風」專案,在上址「吉都韻大飯店」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高嘉蓮所持有現金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蓮與盧文泰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4000元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自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載送證人高嘉蓮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涂文賢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證人高嘉蓮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高嘉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係證人高嘉蓮於102年3月6日17時許在上址「吉都韻大飯店」向證人盧文泰所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然其尚未交予被告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高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該筆款項仍非屬被告或該名綽號「嘉哥」成年男子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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