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魯臺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炎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3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4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擔任公有停車場收費與維護停車秩序管理等工作。原告以其曾於97年至99年間,遭停管處以違反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為由,給予記過、調職及記大過之懲處,惟其曾於96年10月底檢舉停車場弊端,另於99年全年查報7次久停車、1次廢棄車,復於同年11月20日查獲車輛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停管處卻均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給予記功及嘉獎等獎勵,致其嗣於100年1月間遭停管處以一年內經功過相抵懲處達記大過兩次為由,予以解僱,認為停管處上述懲處、不予獎勵及解僱,係基於階級、其為身心障礙者及曾於89年至93年擔任工會幹部等因素,對其所為歧視,於99年1月28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
100年3月31日第71次會議評議審定就業歧視不成立,被告並以同年4月26日府勞就字第1003243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84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停管處,於86年11月起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類中度後改輕度)至今,自89年至93年間,分別擔任產業工會第二屆常務監事、第二、三屆勞資會議代表及第三屆勞資會議代表勞方主席。伊於96年10月底,向停管處檢舉三張里地下停車場場長即訴外人 陳輝龍 圖利管理員即訴外人 吳蕙玲 1.5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598元,停管處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伊將依法處理,惟遲至97年8月仍無進一步行動,伊因而轉向監察院檢舉停管處吃案,經監察院行文臺北市政府處理後,停管處始函覆伊檢舉內容屬實,並對陳輝龍所涉行政作業疏失,移請相關科室檢討該員行政責任,依停管處訂定之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本應獲記功之獎勵,惟被告並未予獎勵。
㈡被告停管處輔導員即訴外人 季天斌 於98年11月28日2時52分
至伊工作地點市○○道○○段地下停車場查勤時,指責伊執勤時不應看報紙,惟伊認為看報紙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故與季天斌有所爭辯,停管處卻因此將伊記過,並於99年1月5日將伊調至港富停車場,對伊一事兩罰。又港富停車場為路邊場,與伊先前在路外場之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依停管處之慣例,新手至少要有1日以上之實習時間,跟隨有經驗之管理員至路邊跟開,以熟悉PDA機器之操作與了解路邊開單各項應知事務應守事項。惟伊日後詢問同事結果,其中2人於報到當日即跟隨另一路邊資深開單人員實習開單,停管處卻獨不予伊實習之機會。又伊因不明收班時間,向該停車場副組長即訴外人 吳栢榮 請示:最後一張單要開到幾點幾分時,吳栢榮不予指示,反而調侃伊:工作時間係伊擔任工會幹部任內與停管處指定,伊怎會不知道,反而要問他?再者,停管處強令具有身心障礙,即便在他人協助下,亦僅可勉強維持發病前工作能力之伊,於深夜獨自一人值2人份工作,且在工作近4小時之際不得調適,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6、34條等規定,被告就以上各情是否構成歧視,自應加以說明。
㈢停管處巡場組長即訴外人 張培宸 於99年1月11日至伊開單路
段巡視時,伊曾向張培宸吐露上開苦情,並口頭提及辦公室
3樓有一部私人電腦,停管處竟據此指稱伊「誣控亂告」組長在公務電腦內灌遊戲軟體使用,違反工作規則,記伊大過一支。 伊復 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接獲先前與伊有小糾紛之同事即訴外人 余揚河 來電,稱季天斌命其將以往兩人已和解之刮車舊事(時為97年6月13日)寫報告上呈,停管處嗣以有「市民」打1999市民熱線檢舉伊刮傷余揚河之車,伊之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影響停車場聲譽,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再記伊一大過。伊因知工作權將受影響,此後特別認真努力工作,全年查報7次久停車、1次廢棄車,另於99年11月20日查獲EX-0882號自小客車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且獲警察局嘉獎,以上行為,停管處原本均應依工作規則給予伊獎勵,詎停管處卻以該等行為不符合工作規則所定記功要件而未予獎勵,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更導致伊於99年全年無功可抵,遭停管處於100年1月11日召開考績會,依據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獎懲一年內經功過相抵懲處達記大過兩次者,得終止契約予以解僱」規定,予以不當解僱。惟上述工作規則中有關懲處之規定,過於嚴苛且充滿不確定性,停管處據此懲處伊,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又停管處對於伊依工作規則所定應獎勵之行為不予獎勵,對場長陳輝龍圖利管理員加班費之行為卻不予處分,另就陳輝龍對上述刮車糾紛知情不報,原應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7款規定而為降職處分,竟只給予申誡處分,顯屬差別對待之階級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惟原處分對於伊提出之就業歧視申訴,竟為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復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就業歧視申訴,應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屬停管處為有效提升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制定工作
規則並公開揭示,供受僱者一體遵循。被告雖曾以該工作規則關於懲處之規定,有部分過於嚴格且充滿不確定概念,易生勞資爭議,函請停管處改善,惟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停管處所有受僱者,非僅對原告一人造成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故該工作規則內容於促進勞資和諧及管理等層面,雖尚有改善餘地,惟難據此認定停管處對原告有就業歧視之舉。
㈡原告就其所稱一人值2人份工作、輪值夜班及每4小時休息
等情,既未舉證證明,且自其提出本件就業歧視申訴至被告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前,均未曾為相關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放棄陳述,自不得於評議後,據此指摘被告就其所提申訴未詳為調查。況依停管處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即給予30分鐘之休息,若有實際需要,亦可實行輪班制,另如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又有關輪班及休息時間係關於勞動條件問題,屬勞資爭議範疇,與就業歧視無涉。
㈢停管處獎懲之方式,是依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由委員組
成考績委員會,並就該規程之任期、職掌、審議等規定予以運作,並以員工平時表現之獎懲為評核方式。原告因見放置在停管處3樓 陳添益 場長辦公室之電腦,未貼有財產編號標籤,懷疑陳添益涉嫌於該電腦灌入遊戲軟體,向主管提出檢舉,惟經停管處查證該電腦並無遊戲軟體,且原告係無任何具體依據即任意檢舉,故召開99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以原告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分,已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均予注意,自無違誤。又原告身為停車場管理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刮傷同事余揚河之車,係公報私仇,顯然未盡其身為停車場管理員之忠誠義務;且此舉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停管處管理不彰,對車輛停放在公有地下停車場之安全性產生疑慮,故原告所為已對停管處形象造成重大傷害,停管處因認原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違反工作規則,對原告再次處以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具有評價上之合理性。故停管處對原告所為上開懲處,均非以原告之貧富、身分、財產、知識水準高低、職位區隔給予其不公平待遇。又停管處既查無原告檢舉之陳輝龍場長有圖利管理員之行為,自無獎勵原告之事由,原告另稱被告對其為職位區隔之階級歧視,亦難採信。
㈣原告雖於99年11月20日查獲EX-0882號自小客車冒用身心障
礙停車證,惟此乃該車違反停管處公有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第17條規定,應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之問題,查獲者並不符合工作規則所定敘獎事由;至原告另稱其提報8輛久停車與無牌車部分,經查該等車輛停車單繳費情形均屬正常,並非未繳費之久停車,故原告主張其本應因此受敘獎卻未獲獎勵,亦非屬實。
㈤原告又稱其至港富停車場報到當日,場長未依慣例安排其跟
隨資深開單人員跟開,使其熟悉PDA器材之使用,涉有就業歧視云云,惟原告所舉之比較對象與其並非於同日報到,上開停車場於不同日期之人力配置及人員工作資歷並非相同,實無從相互比較,原告據此指稱停管處因其以往工會會員身份及身心障礙而為就業歧視,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並未遭受停管處藉由其可控制之招募、甄試、進
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管理手段,而為不利待遇,故無就業歧視之差別待遇事實,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屬停管處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基於階級、原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及身心障礙等因素,對原告為就業歧視?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
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以保障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故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方構成就業歧視。又該條項規定之「歧視」概念,本質上即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行為人具有「歧視」行為,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
㈡茲就原告主張停管處對其為就業歧視所依據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於89年至93年曾任停管處產
業工會第二屆常務監事、第二、三屆勞資會議代表及第三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主席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停管處產業工會89年7月5日北市停管工字第000419號函及停管處93年
4月6日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4至58頁可稽,足認原告具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身心障礙情形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停管處於98年12月23日,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
41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伊記過,嗣並以同一事由將伊調職,為一事二罰;另於99年2月2日及3月12日,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為由,記伊大過各1次,係小事大辦。惟伊於96年10月底,向停管處檢舉三張里地下停車場場長陳輝龍圖利 吳姓 管理員加班費,另於99年11月20日查獲車輛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且於99年全年查報7次久停車、1次廢棄車,分別符合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記功及第33條第4款所定嘉獎事由,停管處卻均未予以獎勵,顯係基於伊身心障礙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因素,對伊為就業歧視云云。惟查:
⑴被告停管處輔導員季天斌於98年11月28日凌晨2時52分許,
至第8○○○區○○○市○○道(建復段)查察值勤人員服勤狀況作業,於管理室前,見值勤之原告只顧翻閱報紙,季天斌站於管理室窗前約分餘,原告絲毫未發覺有人到場,經季天斌敲窗後始開門。季天斌告知原告服勤中應認真監控,不得閱讀報紙而疏於監控場區動態,原告卻回覆:「明人不講暗話」、「你就忍耐一下,報紙訂至12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停管處因而以原告對查勤幹部以挑釁之言語嘲諷,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過:一、不服從主任、組長或輔導員之指揮者。…」規定為由,對原告記過1次,另依其第1屆第8次勞資會議決議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員調動作業原則」,於98年12月30日發布將原告調整至港富停車場工作,調動後仍為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工作,並無改變工作條件等情,有停管處98年12月15日98年度第1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3頁)、停管處98年12月23日北市停人字第09840024800號令(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3頁)、停管處99年11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7773900號函(訴願卷第11
4、115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員調動作業原則(訴願卷第117、118頁)足憑。⑵原告另於99年1月11日向查勤組長投訴:「場長(陳添益)
於3樓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室置有私人電腦且電腦裡可能灌有遊戲軟體」,經管理科組長即訴外人張培宸及原告到現場會同查察,該電腦非場長個人所有(經證明為麗湖停車場所有),現場並由原告親自操作,並無發現遊戲類軟體存在,停管處因而以原告具名誣告經查屬實,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一、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者。」規定為由,記原告大過1次,有停管處99年1月27日99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4頁)及停管處99年2月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2300號令(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6頁)供參。
⑶停管處依99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接獲市民反
應:「於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左右,車輛停放於本市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眼見管理員刮傷1臺車輛板金,該反映民眾認為該管理員行為極為不道德,請相關單位查處。」經電話初步瞭解,遭刮傷車輛板金車輛所屬車主,係該場轄管路邊開單管理員余揚河所有;於99年1月25日分別訪談當時擔任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場長陳輝龍、案件反映該日時段另1位值勤停車管理員即訴外人 許世光 及車主余揚河,訪談結果均表示確有發生刮車案件,且陳輝龍表示事件發生後,曾將整個過程錄影資料燒錄光碟,存放於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櫃子抽屜內,停管處因而以原告「經1999市民熱線反應,97年6月13日蓄意刮傷停於本處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車輛,經查屬實」,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七、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規定為由,記原告大過1次;至陳輝龍則因知情不報,經停管處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11款:「其他未達記過標準情事者」規定,記申誡1次,復有停管處99年3月3日99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8頁)及停管處99年3月12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628000號令(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1頁)可佐。
⑷觀諸停管會以上3次考績會議,均通知原告出席,後2次會
議並分別通知關係人陳添益、張培宸及余揚河、陳輝龍等人到場,經其等各自陳述意見後,始分別作成對原告記過及記大過之決議,可見停管處對原告上述懲處,均係停管處在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所作決定。另停管處因原告於服勤中有上述⑴所載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為,經考績會予以記過處分,故將原告調至港富停車場服勤,經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員調動作業原則」第肆點第二項:「另因服勤中涉違反停車場工作規則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提請考績會審議達記過以上額度,基於考量人地相宜及停車場管理之需,並配合場組缺員需求,予以調整其他場組服勤…。」之規定,亦相符合。而原告在調職後既仍係擔任停車管理員,且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自難認停管處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係基於對原告記過之同一原因事實,給予原告之另項處罰,故原告稱停管處就⑴所載情事對其一案兩罰,已非可採,其進而指稱停管處藉此對其為就業歧視,更屬無憑。
⑸至原告於99年2、3月間,因上述⑵、⑶所載情事,經停管
處記2大過後,停管處復於100年1月11日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告1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2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認停管處記其大過2次過於嚴苛,且據此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停管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停管處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向停管處巡場組長張培宸檢舉陳添益在辦公室置有私人電腦,乃因該電腦未貼有財產編號,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停管處事後係經調查,始知該電腦內並未如原告檢舉內容所稱,灌有遊戲軟體,故尚難認原告有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亂控誣告」之行為。另原告在三張里地下停車場任職期間,與余揚河間之刮車糾紛,業經其2人和解,原告並已賠償余揚河6,000元,當時任職該停車場之場長陳輝龍亦已知情,惟認雙方已和解,故未再向上呈報,足見原告之刮車行為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經該法院依臺北市政府提供之電話號碼查詢結果,撥打市民熱線1999檢舉原告刮車之事者,係任職於停管處之員工,故該刮車行為,並非為一般市民所知悉,當不致影響該停車場之聲譽,是原告上述刮車行為,與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之要件,亦非相符;故停管處以原告於99年度累計記大過2次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因而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告與停管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該2份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48至51頁及第131至149頁足憑。是以原告檢舉場長在辦公場所放置私人電腦,及刮傷同事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輛等行為,經前述民事訴訟之一、二審法院調查後,亦確認真有其事,由此益見停管處基於上述事實,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規定,對原告記2次大過,並非無據;至前述民事二審判決,雖認原告以上行為並未構成工作規則所定記大過之事由,惟觀諸上開工作規則條文使用之「亂控誣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等文字,多屬定義未臻明確之不確定概念,解釋方式極易因人而異,此由上開民事訴訟一、二審判決,對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一事,持不同見解,並因而就停管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作成相異之結論,即可見一斑。故停管處認原告以上行為,已構成亂控誣告,並屬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是否妥適,固有值得商榷之處,惟其既係基於上述確已發生之事實,依據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即難認其係恣意以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給予原告不公平之待遇,更無從認為該等懲處係停管處基於原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及身心障礙等因素,對原告所為就業歧視。
⑹再查,依停管處97年9月16日北市停政字第0973377800號函
(訴願卷第14頁)所載:「主旨:有關臺端檢舉本處三張里停車場場長涉嫌『虛報』員工加班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處三張里停車場吳姓管理員96年2月23日及4月15日確有溢領加班費之事實,惟究其原因係為場組人員行政作業疏失造成,尚未發現該員涉嫌貪瀆不法具體事證,溢領金額業由本處辦理『收回繳庫』。三、另有關三張里停車場陳姓場長一節,經調閱案卷並訪談相關人員,認涉有行政作業疏失,本處業移請相關科室檢討該員行政責任。…」等語觀之,有關原告檢舉三張里地下停車場場長陳輝龍圖利吳姓管理員,由其溢領加班費一事,經停管處調查結果,係該名管理員個人是否涉及不法之問題,與原告所稱係陳輝龍圖利該名管理員者,尚屬有間,難認符合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具名檢舉停車場弊端,查明屬實者。」所定「停車場弊端」之要件。原告僅因停管處各場組員工之加班費皆由場組長逐月彙整造冊申請,即推論吳姓管理員溢領加班費,必係陳輝龍刻意利用申報加班費之機會圖利該名管理員,難認有據,其進而主張其舉報此事,係檢舉停車場弊端,應予記功,更屬一己之見,亦非可採。
⑺又查,原告於99年2月8日查報之5023-EC號久停車輛,業
經其同仁於99年元月間提報,且依正常程序處理完成,可繼續開立繳費單作業,故並非久停車新報資料;99年2月23日查報之2493-ZB號車輛,經查停車單繳費情形均屬正常;99年6月25日查報之JE-4471號車輛,停車繳費單均於超商完成繳費;99年12月7日查報之DX-8830號車輛,停車繳費單均於超商及路外停車場完成繳費;99年12月15日查報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8日曾於路外停車場完成繳費,且自99年12月14日已駛離原告查報內湖路2段103巷(編號19號)路段停車格;99年12月28日查報之BZ-4507號車輛,係停○○○區○○街○○號停車格,開立之繳費單均於統一超商完成繳費,故原告所提報之以上車輛停車資料,均不符合工作規則所定敘獎要件等情,有停管處100年3月22日北市停人字第10031407500號函、100年5月17日北市停人字第10032579900號函,及停車單查詢資料,附訴願卷第27、28、152、153、77至82頁可稽。至上開停管處100年5月17日函另稱:原告99年7月26日查報之8315-DB號車輛,有多次移動停車格位,並非久停車輛等語,固與訴願卷第49頁所附該車停車單顯示:該車自99年7月19日至8月7日,均停放於麗山街第6格停車位者,不相符合,惟依停管處之路邊久停汽機車查報處理流程,久停車輛必須逾25日未移置,始符要件(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㈡①內容,本院卷第51頁),該8315-DB號車輛停放同一車格之日數既未達25日,自非前述處理流程所稱久停車輛。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查報久停車或廢棄車,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四、查報久停車、廢棄車、失竊車,確有具體資料者。…」規定,應記嘉獎8次云云,亦難採憑。
⑻復查,原告於99年11月20日發現EX-0882號自小客車車內放
置之專用停車證加註車號與該車車牌號碼不符,而開立有費率之停車繳費單一事,場組雖曾提報給予獎勵,惟依停管處所定「新式PDA開立身心障礙者停車繳費單Q&A」規定:
停放車輛之車號與識別證上登載車號不符者,應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故原告係依規定方式正常開單,並未符合獎勵標準等情,有前述停管處100年5月17日函可稽,並與訴願卷第154頁所附「新式PDA開立身心障礙者停車繳費單Q&A」之問題2:「哪些身心障礙者車輛須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答案所載:「…⑷停放車輛之車號與識別證上登載車號不符者,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查獲車輛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合於工作規則第34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三、查獲停車場票證一卡多用者。…」所定記功事由,仍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0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十、其他表現優良未達記功標準者,」規定,其查核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之行為,縱未達記功標準,仍可予以嘉獎云云,然其既未能舉出實據,證明停管處內確有其他員工曾因查獲車輛冒用他人之身心障礙停車證停車,藉以免繳停車費,經停管處依前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0款規定予以嘉獎,則其僅憑個人意見,認停管處應就其此一行為予以嘉獎,並主張停管處未予嘉獎係構成對其所為歧視,尚屬無憑。
⑼再者,停管處於96年至99年11月22日間共進用停車管理員1,
415人,其中身心障礙者100人(其中19人服務於路邊停車場)。又停管處於上述期間依工作規則第41條第1款、第42條第1項規定懲處者共計62人/次,其中身心障礙者計4人(8次),比例約佔6%,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獎勵勞工計27人/次,至於身心障礙者,因均未於路邊開單大部分在路外場服務,經查僅1位有嘉獎紀錄,如在路外停車場值勤,其查處敘獎機會極微。另停管處因無產業工會會員名冊,故無法確認96年至99年11月之懲戒紀錄中,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者之人數與比例等情,有停管處99年11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7773900號函,及100年3月11日北市停人字第10031047900號函各1份,附訴願卷第115、134頁可稽。由此足見,原告於前述期間,並非唯一受停管處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予以懲處之身心障礙者,且其係因工作地點在路外停車場,以致受敘獎之機會偏低,此一情形與停管處其他在路外停車場值勤之員工,並無明顯差異,益見原告主張:停管處對其所為上開之記過、調職與記大過等處分,暨對其所稱前述應予敘獎事由未予獎勵,係出於對其係身心障礙者或以往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者所為歧視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伊於99年1月5日至港富停車場報到時,停管
處未依慣例給予其跟隨有經驗之管理員至路邊跟開之實習機會;又伊因不明收班時間,向該停車場副組長吳栢榮請示:最後一張單要開到幾點幾分時,吳栢榮竟調侃伊:工作時間係伊擔任工會幹部任內與停管處指定,伊怎會不知道,反而要問他等語,亦屬就業歧視云云。惟原告認停管處於其至港富停車場報到時,未給予其實習機會,係對其為不平等之待遇,無非以其日後詢問同事結果,其中2人於98年12月19日及30日報到時,曾跟隨另名資深開單人員實習開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然港富停車場於原告報到日(99年
1月5日)之人力配置及在場工作人員之資歷,與原告所述另2名同事至該停車場報到日之情況,未必盡皆相同,原告以該2名同事報到時可跟隨資深人員實習開單,指稱停管處未於其報到當日安排相同之實習機會,乃構成歧視,欠缺合理之比較基礎,難認有堅強論據。再者,原告主張停管處於其至港富停車場報到當日未安排實習機會,另其向該停車場副組長吳栢榮請示最後開單時間時,遭吳栢榮出言調侃等節,縱或屬實,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就業歧視」,係指求職者在求職階段遭雇主藉由對人員進用、分發、配置等事項之控制權,予以不平等之處遇,或勞工因受雇主以與工作能力無關之事項,於考績、陞遷、福利等事項給予不利之待遇者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受有就業歧視。
⒋原告再主張:停管處對伊檢舉陳輝龍圖利管理員加班費之事
不予獎勵,對陳輝龍亦未予處分;另伊因刮傷余揚河車輛一事,遭停管處記大過1次,惟時任該停車場場長之陳輝龍知情不報,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7款:「主任、副主任、輔導員、小組長、副小組長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降職:…七、所屬人員(輔導區)有違法犯紀行為,知情不報或故意庇縱者。」規定,本應受降職處分,停管處卻僅對其記申誡1次,凡此均係基於階級因素,對伊為就業歧視等語。惟關於原告檢舉三張里地下停車場吳姓管理員溢領加班費一事,經停管處調查結果,係該名管理員個人是否涉及不法之問題,非原告所指係陳輝龍圖利吳姓管理員,已如前述,故原告與陳輝龍就上述檢舉事件既均未構成工作規則所定獎勵或處罰事由,停管處不予敘獎或處分,自無任何不當,更無原告所指對其為階級歧視之情。又原告上述刮車行為,與陳輝龍當時身為原告主管,於知悉此事後未向停管處陳報,二者違反工作規則之條款及情節輕重均有區別,停管處因而對其2人分別為程度不同之懲處,實屬當然之理。至停管處未適用前引工作規則第44條第7款規定,將陳輝龍降職,而依同規則第40條第1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申誡:…十一、其他未達記過標準情事者。」規定,對其從輕為申誡處分,是否基於原告已與余揚河和解,且陳輝龍曾將事發過程之錄影資料燒錄光碟並妥為保存,以確保原告依和解協議負賠償責任(參見陳輝龍於停管處99年3月3日99年度第4次考績會議所述:「當時發生事情有錄影為證且雙方和解,怕以後如遇張員不賠償,有錄影為證,保存的很好,事後有向輔導員提起;…」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8頁),足見其並無故意包庇或隱匿原告刮車行為等考量,因未據上述考績會議紀錄載明,非與會者固無從明確知悉,惟原告據此主張停管處針對其刮車行為,亦應從輕發落,停管處卻仍對其記大過1次,顯屬基於階級所為歧視云云,不啻意謂停管處對於違規態樣及程度不同之員工,均應為相同處遇,否則即構成階級歧視,自非合理,並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伊具有身心障礙,即便在他人協助下,亦僅可
勉強維持發病前工作能力,停管處卻強令伊於深夜獨自一人值2人份工作,且在工作近4小時之際不得調適,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6、34條等規定;又停管處以伊被記2大過為由,於100年1月12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係屬不當解僱等語。然原告此部分陳述,核係指摘停管處對其輪值夜班及休息時間之安排,與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與所謂就業歧視,依上說明,係指被歧視者與比較對象之職業條件相同,前者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者,顯然有別,故原告執此指陳停管處對其為就業歧視,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停管處既無原告所稱基於階級、身心障礙及原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因素,對原告為就業歧視之行為,被告因而依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年3月31日第71次會議評議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就業歧視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對其就業歧視申訴,應另為適法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