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媛月選任辯護人陳俊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媛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媛月係 邱紹欽 (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死亡)之同居女友,2人同居在徐媛月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10住處,而邱紹欽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徐媛月保管中,於102年2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徐媛月因邱紹欽遲未返回同居處所,遂撥打邱紹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邱紹欽之女 邱麟琪 接聽後隨即告知邱紹欽已於102年2月24日下午發生車禍意外身亡之事,徐媛月聞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
2月25日凌晨1時6分、同日凌晨1時8分、同日凌晨1時10分、同日凌晨1時11分、同日凌晨1時13分、同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后門市」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邱紹欽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邱紹欽所有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分6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嗣於102年2月26日,徐媛月至邱紹欽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11之靈堂拈香,並將邱紹欽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予邱麟琪,邱麟琪收受上開帳戶後,始發覺上開帳戶於102年2月25日遭盜領12萬元,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至上開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麟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媛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麟琪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邱紹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領款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年
4月24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於102年
2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26、29、30頁、102年度偵字第8827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徐媛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6次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邱紹欽之上開帳戶內現金,上述接續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他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12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邱紹欽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交付13萬元予邱紹欽之繼承人,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深感悔悟,且已與邱紹欽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