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擔保債務人即第三人中美火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業於民國98年11月5日至桃園行政執行處以票據面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5紙繳納分期款,而中美公司繳納分期款之方式已行之有年,其並無脫產、拒繳國稅局罰款之意圖,況縱欲強制執行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亦應由中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先為拍賣,而非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之,爰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中美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系爭債權,並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因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擔保具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中美公司已向桃園行政執行處繳納分期款,且相對人如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應從中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先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