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8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則被告縱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而斷戒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9頁所附之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鄭麗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街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32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