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許哲銘 聲請人 林玉珍 聲請人 許智鈞 聲請人 許婷婷 相對人 黃歐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許哲銘與 許慶村 ,惟許慶村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死亡,由林玉珍、許智鈞、許婷婷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聲請人自應列許哲銘、林玉珍、許智鈞、許婷婷,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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