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山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山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大原路」更正為「太原路」;第12行「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派出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第13、14行「臺中市太平市廓子坑」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被告明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被和潤公司委託之拖吊人員拖回和潤公司的停車場,卻刻意避開其與和潤公司委託之 邱慶華 洽談民事糾紛之地點,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而前往與本民事糾紛無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謊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貨車及車內物品,在該所轄區即「臺中市○○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失竊,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誣告之犯意,已至為明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30號被告曾山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送達地臺中郵政6599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山形於民國102年10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0輛登記於祥業興業有限公司,而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惟因3期車貸未繳,而於103年8月6日19時許,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和潤公司所委託之拖吊人員邱慶華與其同事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即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拖回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曾山形出面跟邱慶華到附近警局內談判,而邱慶華之同事則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拖回和潤公司停車場,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原停放地以粉筆寫上「AFS-3262,和潤取回,00-00000000」。惟曾山形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和潤公司委託之人員拖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月7日1時5分至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連同車內物品均於103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市廓子坑親水公園停車場發現失竊。嗣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山形固 坦承有報失竊案,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和潤公司有貸款問題,伊認為合約內不應有巡車費的費用,但和潤公司不理會伊的要求,伊跟和潤公司的人說沒經過伊同意即將車拖回,伊會以失竊處理,8月6日和潤公司的委外人員有來說要拖伊車子,伊就跟他去警局談,談完出去,伊車子就不見了,地上有聯絡和潤公司的電話,伊之前就已經提告,並寫存證信函叫他們不要來拖車云云。惟查:
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貸款買車繳費已逾期13日,之前和潤公司都會寄給伊催繳單,但這次突然收到該公司的違約通知單要向伊索討新臺幣3萬5000元等語。是被告亦自知其未遵照契約規定如期繳款,故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和潤公司自得行使占有抵押物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而依證人邱慶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伊當日有跟被告說
和潤公司要取車,伊跟被告在警局內談,伊有明確告知被告車貸沒繳,公司要先將車吊回去,伊同事在外面處理拖吊事宜,地上有留下他的車牌、和潤取回、聯絡電話等字樣等語。再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停放地點,於拖走後確實有以粉筆寫下「AFS-3262,和潤取回,00-00000000」,此不但為被告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絕不可能不知道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因其違約,而遭到和潤公司委託人員拖回。惟其仍執意掩飾上情,而於8月7日1時5分至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派出所,向員警陳稱「伊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上情之不實情事,此有被告10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自難謂無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之犯行。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任狀
、取回車輛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山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曾山形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遭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犯意,於103日1時5分至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連同車內物品均遭到竊取,使員警將前開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實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被告縱有虛捏事實,而使員警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惟員警是否採信被告報案之內容,尚可依其調查資料後之結果實質認定,並非被告一向員警陳報不實內容,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即使以不實內容向員警報案,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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