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即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4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4年12│臺灣高雄地│105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6│附表編號│││級毒品│。│月29日中│方法院105│月16日│方法院105│月6日│1至3所│││││午12時許│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示之3罪││││││第477號││第477號││,業經高│├─┼────┼──────┼────┼─────┼────┼─────┼────┤雄地院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2│臺灣高雄地│105年6│臺灣高雄地│105年7│105年度│││級毒品│。│月18日上│方法院105│月16日│方法院105│月11日│聲字第41│││││午8時許│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87號裁定││││││第813號││第8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1│臺灣高雄地│105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8│2年2月│││級毒品│。│月25日上│方法院105│月28日│方法院105│月22日│確定。│││││午8時許│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第1352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5年5│臺灣橋頭地│105年11│臺灣橋頭地│105年11││││級毒品│。│月13日上│方法院105│月28日│方法院105│月28日││││││午6時許│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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