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蔡順居 相對人 姚勝偉
姚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姚勝偉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姚進昌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