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壹幣3,000元。
二、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集體戶口表或居民身分證)。
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四、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市○○街○○號莊敬樓1樓,電話:00000000)。
五、兩造結婚公證書(需有海基會之認證)。
六、如被告行方不明應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