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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