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
(二)被告黃國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迄101年6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本案被告係於10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同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92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54公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家中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毛重0.2554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